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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16日 星期二

個人買賣預售屋,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近年來,某些特定地區因政府公共設施、交通運輸網陸續完成,造成鄰近地區房價直線上升,不少精明投資客先前已在該地區佈樁,購入尚在興建中之建案,期望在房地漲價時大賺一筆。




預售屋買賣與一般成屋不同點,在於預售屋在完工前,土地仍是建設公司所有,買方買的是未來之「權利」,當建案完工後,才有商品(房屋)過戶予買方,故建案完工前之預售屋買賣係屬權利移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該局表示,將針對此類型房地交易,運用不同管道(如:建設公司、政府機關、地方稅捐單位等)蒐集相關課稅資料、進行交叉比對,藉以加強選案查核,以遏止逃漏稅捐,並維護租稅公平。



本局呼籲,個人如有處分其預售屋,應以該預售屋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其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倘有短、漏報之情事,亦請儘快於稽徵機關查獲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本局所屬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自動補報繳所得稅,以免於稽徵機關查獲後受罰。

【文章作者】: 鴻曜

【作者信箱】: manman@ms23.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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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易成避稅天堂,國稅局進行查核

本局辦理網路交易銷售查核案件,查獲營業人除網路交易外,並發現尚有透過電話訂貨後宅配到貨之交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查獲短漏報銷售額2,00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100萬元,並依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




本局表示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及繳納營業稅。近年來網路交易日益普及加上匿名性高,營業人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逃漏稅捐情事層出不窮,更有業者借由分散網路交易帳號,以規避國稅局之查緝。



本局轄內某衣館有實體店面並架設網站銷售服裝、飾品等,國稅局透過蒐集網拍業者資料,並實際上網站了解該商號交易模式,發現其送貨方式為宅配貨到付款、超商取貨及先行匯款後收貨,收款方式則可線上刷卡、匯款入指定帳戶及代收貨款。為查核營業人有無涉及逃漏稅捐情事,國稅局運用多方資料,如:營業人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宅配服務紀錄、付款紀錄等,發現營業人實際銷售額與申報之銷售額有懸殊之差距,逃漏稅捐屬實,�! y成國庫之損失。



?案某衣館已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100萬元並處罰鍰100萬元,本局呼籲營業人,應覈實逐筆交易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遭國稅局查獲處罰而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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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借用個人名義支付貨款以掩飾進貨情形,涉嫌逃漏國內銷售額之不法情事

本局辦理個人結購鉅額外匯選查案件,查獲公司借用個人名義支付進口貨款,以規避進銷貨之勾稽,漏報國內銷售額高達24,944萬元,全案共計補稅及處罰3,352萬元。




本局表示,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得免徵營業稅;惟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納稅義務人利用商品免徵營業稅性質漏開統一發票,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 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規定處罰,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OO兄妹等人為某公司負責人或其親友,因該公司經營有成,長期營收龐大,渠等欲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利用周遭親友所開立的銀行帳戶匯款支付進口貨款,及其銷售產品為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品,買受人易因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8條第1項第19款免稅項目商品性質,而輕忽索取發票特性,漏開統一發票給予買受人,並短漏報其銷售額以規避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減損政府稅收。



本案經查核人員依據通報資料詳細分析OO兄妹等人之財產、所得、年齡、資力等資料辦理選案查核,發現OO兄妹與某公司之負責人有親屬關係,且國外受款人多為營業人,經調閱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發現申報進口金額與結購外匯金額顯不相當,加以抽絲剝繭、深入調查後,查得該公司將逃漏國內銷售收入所收取之金額匯入結匯人之帳戶,借用個人名義支付進口貨款,以規避進銷貨之勾稽,漏報國內銷售額高達24,944萬餘元,光是罰鍰就1,24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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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轉讓餘存貨物,須開發票繳納營業稅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視為原負責人結束營業,所以餘存貨物的轉讓,亦應視為銷售。轄內A商號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負責人甲君將店面頂給他人,並且談妥將店內女裝隨同轉讓,甲君認為沒有現金交易買賣,轉讓僅是轉手經營,並未出售店內貨品,所以毋須開立發票。經該局解說後,甲君才知道轉讓貨物,也算是銷售,應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新負責人拿到原負責人轉售存貨的發票,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個人開立獨資商號,若商號要轉讓變更負責人,如果原來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他人(含新負責人),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封稽核06-2298143

彙總編號:9911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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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28日 星期四

承包學校營養午餐營業稅相關課稅補充函釋及說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之營業人,符合條件者,得免用統一發票採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09900178400號令,明確規範前揭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之營業人,係指專營下列學生午餐之營業人:

一、直轄市、縣(市)所屬公立高中、公立高職、公立國民中學及公立國民小學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二、教育部所屬國立高中、國立高職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三、教育部管控之私立高中、私立高職(含臺北縣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該局指出,如營業人係經營提供大學、幼稚園之早餐、各級學校提供學生晚自習之晚餐、住宿生之早、晚餐或學校之(短期)假日、運動會、教師召開會議等餐點業務,因其銷售價格並未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依前揭財政部函令規定其提供餐點與一般餐盒業者、外燴業者等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無異,仍應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依法繳納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非上揭免用統一發票規定範圍者,而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貨收入情形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併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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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取得遷讓補償費,得以扣除成本費用之餘額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王先生問:3年前承租一筆土地耕種,因租約尚未到期,最近地主把土地賣給他人,於是領了一筆遷讓補償費50萬元,要如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表示: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得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果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所以,王先生如無法提出成本及費用憑證,那麼就以25萬元當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新聞稿聯絡人:第二股李瑞芬 聯絡電話:07-6612027轉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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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財產借與所經營公司營業使用,仍應依法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李君96年度將其所有房屋供其所經營A公司營業使用,卻未申報租金收入繳納所得稅,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李君之租賃收入,併入李君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李君不服,主張其房屋供自己所經營公司使用,並未收取租金,不應對其課稅。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李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李君敗訴確定。

該局強調,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並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始得主張免依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然若財產借與他人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縱屬無償,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科長06-2221045

彙總編號:9909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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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10日 星期二

投資型保單之投資帳戶收益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有關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專設帳戶之各類所得,依其所連結之投資標的性質,區分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銀行存款、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或金融資產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公債及公司債、公開發行股票、台灣存託憑證等)及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境外基金、外國中央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外國銀行金融債券、外國上市櫃股票及公司債等)。


該局就上開所得類別課稅規定說明如下:

一、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分離課稅之利息或其他所得:債(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其他所得,不併計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2.利息所得:全年所得額>新臺幣1,000元者,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適用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

3.股利所得: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可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4.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投資型保險之收益屬海外所得部分,同一申報戶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始須繳納基本稅額:

1.全年海外所得≧100萬元。

2.基本所得額>600萬元。

3.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4.海外已納稅額可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帳戶於發生所得時課稅,嗣後如發生虧損時,除了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中「財產交易損失」得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外,其餘投資標的所產生之虧損,均無法由所得中扣除。

(聯絡人:審查二科鄔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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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法定期限始提訴願者,應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全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如逾法定期限始提起訴願者,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全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即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為避免移送強制執行,應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如未繳納又逾法定期限始提訴願者,將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全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該局舉例,甲公司不服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案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為99年4月9日,甲公司於99年5月1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限,又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故稽徵機關應就甲公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全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應特別注意相關救濟程序之法定期限,以維護自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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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結算申報未於期限內自行繳納稅款,稽徵機關可免經催繳取證,逕行依法辦理稅捐保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99年5月31日結束,惟仍有納稅義務人,僅送出申報書而尚未繳納稅款。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結算申報期限內,自行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者,稽徵機關可免經催繳取證,逕行依法辦理稅捐保全。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僅送出申報書而未繳納稅款,不算完成申報程序,為保障自身的權益,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依限繳納稅款,才不致有財產被禁止處分或限制出境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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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9日 星期一

購買保險有學問,要保人填寫有訣竅喔!

有民眾來電詢問:購買儲蓄型保險,如要保人為本人,受益人為小孩,期滿領回時,會被課贈與稅,是真的嗎?


  本局表示:購買期滿領回的壽險商品等,要保人、受益人如非同一人,一旦保險期滿,要保人仍健在,受益人所領回的滿期金,乃屬贈與行為, 如併同當年度其他贈與金額超過免稅額220萬元,要保人就須主動申報贈與稅。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據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再者,要保人所投保保單之價值為其本人所有,且在契約年限內受益人得由要保人隨時變更。因此要保人將此保單價值指定非本人為受益人,即屬贈與行為,如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則應於滿期給付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於30日內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

本局又說明,如要保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惟如由第三人而非要保人本人支付保費者,則於支付保費時如併同當年度其他贈與金額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實際支付保費者仍應就超過部分被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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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1日 星期日

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樓的屋頂、外牆出租,應申報課稅

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樓的屋頂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收入應否課稅?


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答覆: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樓的屋頂、外牆出租給住戶以外的人使用,所收取的租金收入係屬銷售勞務之營業收入,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應以該營業收入減除與該營業有關的成本費用後申報為所得額,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前開所得因係作為公寓大廈的管理、修繕費用,並無盈餘分配的問題,故可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亦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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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樓的屋頂、外牆出租,應申報課稅

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樓的屋頂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收入應否課稅?


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答覆: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樓的屋頂、外牆出租給住戶以外的人使用,所收取的租金收入係屬銷售勞務之營業收入,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應以該營業收入減除與該營業有關的成本費用後申報為所得額,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前開所得因係作為公寓大廈的管理、修繕費用,並無盈餘分配的問題,故可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亦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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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不及於綜所稅申報截止日5月31日前完成申報並繳納稅款者,怎麼辦?會處罰嗎?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免予處罰。故凡屬逾期者,仍請納稅義務人趕快向戶籍所轄分局、所辦理補申報,並持「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向金融機構繳納,但是補繳的稅款,應自6月1日起,至補繳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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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依其指示將該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等交易,申報適用零稅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本局表示,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取得外匯收入,依其指示將該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其營業稅准予適用零稅率,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其保稅區營業人,係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外銷上開貨物,其營業稅可分為2時點申報,如經報關程序將貨物輸往保稅區者,於發貨當期,除應檢附國外客戶之訂購單及保稅區營業人之收貨單等文件外,應另檢附該貨物報關進入保稅區之報單申報適用零稅率;惟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如未經報關程序致無報單文件者,則應於取得外匯收入當期,檢附外匯收入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除應留意該申報時點外,另請於申報時確實檢具相關資料,以節省徵納雙方公文往返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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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遺有配偶者,不論有無?棄繼承,其配偶仍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配偶應按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該條文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71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 N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本局指出,其轄區內有納稅義務人A君對於該局核定補徵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並處罰鍰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駁回確定在案。其主張配偶B君於93年10月間死亡,其對配偶生前所得未能明瞭,且向法院提出?棄繼承獲准備查在案,故對其遺產(含債務、稅款)均無繼承權,無須合併申報其已死亡配偶之所得。該局說明,B君於年度中死亡,A君為其生存配偶,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之1但書規定,A君為納稅義務人,須將配偶B君93年度個人所得合併報繳,為其=! C0竟犮茬齯孛q務,與A君?棄對於遺產之權利或義務無涉。



本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合併申報之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而損及自身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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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31日 星期六

遭限制出境之欠稅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解除限制者,如返國後可否申請退還擔保品?

遭限制出境之欠稅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提供財產擔保解除出境限制者,因所其提供的擔保財產係依法提供繳納欠稅之相當擔保,為達稅捐保全目的,於其欠稅尚未繳清結案前,不得返還擔保品。




本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對於已確定欠繳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而遭限制出境之欠稅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解除出境限制者,因所提供之財產擔保係依法提供繳納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為確實達成保全目的,在其欠稅或罰鍰未繳清結案前,不得退還,第三人代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提供相當擔保者,亦仍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本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收到稅捐稽徵機關寄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核對無誤即應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以免欠稅金額達前述規定之標準,將遭限制出境。

【文章作者】: 鴻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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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4日 星期日

統一發票中獎人應於代發獎金單位公告之兌獎營業時間內領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99年6月17日修正「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明定統一發票中獎人應於開獎日之次月6日起3個月內,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領獎,並應於代發獎金單位公告之兌獎營業時間內為之。


該局說明,有關統一發票兌獎事宜,目前受託代發獎金單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因前有中獎人持中獎之統一發票在領獎截止當日郵局正常營業時間(下午5時30分)過後至其「延時營業窗口」兌領獎金,因已逾代發獎金單位之正常營業時間,遭該郵局以逾期為由拒絕給獎,引發爭議。

該局指出,郵局平常日之正常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延時營業窗口」營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至晚上9時,並於其營業廳明顯處均立有告示牌,明確告知統一發票兌領時間為平常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獎人應於郵局前揭營業時間內領獎。

該局提醒,中獎人應注意前揭規定,於代發獎金單位公告之營業時間領獎,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要課遺產稅嗎?

如鄉方先生來電詢問,因其母親所留下的遺產中有幾筆係農地,也要課遺產稅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表示,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如下:

1.遺產中的農業用地和地上的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可以扣除土地和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數,免列入課稅。但是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須追繳遺產稅。

2.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於列管5年內經初次查獲承受人未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其情形如果是承受人將該農地移轉,國稅局會限期令承受人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才會追繳遺產稅。

若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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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筆交易開立多張發票,若僅1張發票中獎,則如何兌獎?

對於同一筆交易,因品項較多而連續開立2張以上之統一發票者,如僅其中1張發票中獎,則兌獎時是否需提示該次消費之全部發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表示:針對上述情形,財政部97年4月23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704514420號函規定,為便利民眾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對於同一筆交易開立多張發票,僅其中1張發票中獎時,得以該張中獎發票兌獎,並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規定給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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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綜所稅第1批退稅7月30日入帳。

臺南市安南區民眾來電詢問,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退稅,將於何時退款?


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表示,98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案採用網路申報或人工、二維條碼於99年5月10日前申報完成者,國稅局將於7月30日寄發退稅憑單給納稅義務人;另申報時填寫直撥退稅者,國稅局也將於7月30日將退稅款撥入各納稅義務人指定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納稅義務人接獲退稅憑單金額在5,000元以下者,可携帶本人身分證、印章及退稅憑單逕向指定之金融機構兌領;若金額在5,000元以上者,請將憑單存入存款帳戶辦理轉帳退稅,已指定帳戶直撥退稅者,請於8月2日後至指定之金融單位補登存摺,以確認退稅金額。

  該所再次提醒民眾,國稅局辦理退稅不會以電話通知民眾利用自動櫃員機(ATM)轉帳退稅,招領逾期退回之退稅信件,郵局也不會以電話通知,請民眾不要輕易相信詐騙集團所留電話,如有疑問請撥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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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A帳戶多計入,造成超額分配常見之原因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ICA),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常有營利事業因未正確計算盈餘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造成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數額,而發生超額分配之情事。


該局特別整理ICA帳戶多計入金額,造成超額分配常見之原因,提醒營利事業注意:

一、ICA帳戶期初餘額原則上應與上年度核定之期末餘額相符:ICA 帳戶具有延續性,前期期末餘額將轉為次期之期初餘額,若發現帳載數與稽徵機關核定數不同時,應確實查明原因並予釐正,若屬營利事業少記或漏記,僅須於ICA帳戶補記並備註錯誤原因即可;但若屬稽徵機關核定錯誤,應具文申請查對更正。

二、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誤將分配日以後繳納之稅額列入ICA帳戶計算,例如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之基準日為98年6月30日,誤將9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繳納之稅額列入ICA帳戶計算稅額扣抵比率。

三、誤將自動補繳之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計入ICA帳戶。

四、接獲退稅款漏未自當年度ICA帳戶減除,經稽徵機關核定減少之稅額,應自ICA帳戶中減除,減除時點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五、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誤將原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再計入ICA帳戶。

六、誤將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計入ICA帳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ICA帳戶餘額攸關可扣抵稅額比率計算之正確性,應注意其計入、減除之時點及繳納之稅款可否計入,以免發生超額分配而遭補稅送罰,如發現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時,可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超額分配之稅額,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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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並注意憑證之取得與保存,以免冤枉繳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各項資產之取得,應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入帳,並注意相關憑證之取得及保存,避免資產出售時,被課以較高之出售資產增益。


南區國稅局指出,該局於查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轄內甲公司的廠房在95年度遭法院拍賣,於是按照拍賣價格9,100萬元,減除該廠房未折減餘額2,400萬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6,700萬元;除補徵稅額,並按漏報稅額處1倍罰鍰合計3,200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廠房實際造價為1億2,000萬元,拍賣價格尚低於造價並無出售資產增益,申請復查。但國稅局認為甲公司僅提示工程契約書影本,無相關原始憑證供核,且80年間廠房興建完成時,甲公司係以3,500萬元為建造成本入帳,所以無法採認甲公司的主張。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注意憑證的取得,並依規定詳實記載交易事項及成本費用,以免國稅局查核時無法舉證,而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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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3日 星期六

稅法所稱「核課期間」之意義及如何計算?

本局表示,民眾常對於稅法所稱「核課期間」之意義及如何計算不太明瞭。本局稱,所謂「核課期間」係規定應課稅之事實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稅捐,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核課,即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間。


本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如下: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本局為讓納稅義務人瞭解核課期間如何計算,特將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8年5月20日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因此自申報日起算5年內為其核課期間,亦即至103年5月19日止,除非甲公司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否則103年5月19日以後,縱經發現97年度有應徵之稅捐,亦不得再行補徵;但甲公司如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則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亦即在105年5月19日以前,仍可補稅及處罰。另甲公司如未在規定期間(98年5月31日)! 內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則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自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7年,即在105年5月31日前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國稅局均可補稅及處罰。

本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誠實申報所得,若發現有疏忽未申報之所得,請儘速依規定自動補報,否則經國稅局於核課期間內查獲,均會補稅及處罰,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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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綜合所得稅已逾申報期是否仍可申報?

(桃園訊) 桃園市陳君來電詢問,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已於99年5月31日截止,因其5月份被派至國外出差6月才返國,是否仍可補申報?


本局表示: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8-1條所明定。

本局說明:依前揭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所得,惟可能因工作忙碌或一時疏忽,致未如期辦理結算申報,為確保自身權益及避免受罰,應儘速填寫人工申報書,並親自或郵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如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取得自動補報繳之繳款書,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規定按日加計利息後以現金繳納稅款。

本局提醒: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尚未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應儘速補辦申報,以免嗣後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而遭補稅並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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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經濟,欲緊急出國洽辦商務,如有欠稅仍不得解除出境限制

有因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之公司負責人來電詢問,其公司接獲國外廠商之大筆訂單,因此亟需出國洽談業務合約事宜,可否請求稽徵機關函請有關機關解除出境限制。


本局表示:緊急出國洽辦商務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不合,無法據以解除出境限制,仍應於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欠稅之擔保後,始能請稽徵機關以最速件方式,函報財政部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解除限制出境事宜。

本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本身權益,若有欠稅被限制出境,務必儘速繳清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方能解除出境限制。本局又提醒,所提供之財產擔保,係為擔保欠稅之履行,經提供擔保而解除出境者,應俟欠稅或罰鍰繳清結案後,才可退還擔保品。因此,本局特別呼籲,欠稅仍請儘速繳清,以免延誤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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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奢條款」-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一定金額,業經法務部於99年6月3日公告發布

本局表示,新增訂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規定即所謂之「禁奢條款」,該條款係指:自然人欠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達一定金額,但財產不足清償,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時,行政執行機關得禁止其為為特定之消費或投資,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者,執行機關得命其清償適當金額或報告財產狀況,如仍不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即視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該法規定「限制住居」、「法院裁定管收」,以促其履行。


本局進一步指出,有關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所稱之一定金額,業經法務部訂定並於99年6月3日公告發布,該公告事項有:

一、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條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00萬元。

二、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商品或服務,係指單筆新臺幣2,000元之消費。

三、同條第1項第5款所稱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係指單筆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贈與或借貸。

四、同條第1項第6款所稱禁止每月生活費超過「一定金額」,依義務人之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而有所不同,例如北區(含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之「一定金額」,係指新臺幣24,000元。

本局提醒欠稅人,新增訂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規定,攸關欠稅人權益,欠稅人應多加注意並遵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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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19日 星期六

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發票規定 放寬了

財政部日前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放寬符合一定資格之營業人得僅就需用自行印製二聯式或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的總、分支機構,由總機構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依照規定格式自行印製收銀機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在本次修正注意事項前,經核准使用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的營業人,如有新增經營零售業務的分支機構,也應一併使用。因此在舊的申請規定下,可能為部分營業項目廣泛之營利事業機構帶來困擾。財政部考量在不影響稽徵機關發票管理作業下,及兼顧消費者權益與業者實務需要,日前作出放寬申請資格的限制。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修正後的規定,營業人無積欠已確定的營業稅及罰鍰或最近二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且最近半年內,總分支機構合計平均每月使用二聯式或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分別達5萬份,即可由總機構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依照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二聯式或三聯式收銀機發票。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陳科長06-2298048

彙總編號:9906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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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報社,不得申請退還進口新聞用紙繳納之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免徵營業稅。依財政部75年8月20日台財稅第7560245號函釋示,營業人不論銷售本國報紙、雜誌或自外國進口之報紙、雜誌均免徵營業稅,以符合提升文化及教育水準之立法意旨,至於進口之新聞用紙與新聞紙係供印製報紙或雜誌之用,與進口之報紙或雜誌不同,依財政部75年11月4日台財稅第7574273號函釋,仍應課徵營業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報社,因銷售時免徵營業稅,其進項稅額亦不得扣抵或退還;惟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報社,如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符合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者,可選用對其較有利之直接扣抵法或比例扣抵法計算調整營業稅額,但經採用直接扣抵法後,3年內不得變更。新聞稿聯絡人:王督導水堂 聯絡電話:211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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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將自有房屋無償供公司使用,要申報租金收入

陳先生詢問,他是某公司股東,將其所有一棟房子提供給自己的公司無償使用,是否要申報租金收入?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稱「他人」,是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或法人。當地一般租金則是由國稅局查明後報經財政部核定公布。因此公司股東將房屋無償提供給公司營業使用,雖然未收取租金或押金,仍應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申報所得稅。所以陳先生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要申報租賃所得。

至於房屋無償借與他人使用,則需提出雙方訂立之無償借用契約,經當事人以外之2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經法院公證,否則仍應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收入。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科長(06)2221045

彙總編號:99061802

【文章作者】: 鴻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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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慎遺失統一發票,應如何處理?

邇來有納稅人來電詢問,因機車失竊而不慎遺失公司之統一發票,應如何申請遺失發票報備?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依其遺失情形,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規定辦理:

一、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

二、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者,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

三、遺失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者,如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自行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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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之間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始得列報扶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侄兒甲君等3人,經該局查核,以甲君等3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依客觀標準難謂無扶養能力,且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渠等父母之扶養順位先於王君,乃否准認列甲君等3人之免稅額。


王君不服,主張其與甲君等3人同戶籍,具家長家屬關係,申報時並檢附甲君等3人父母之身分證影本,其確有扶養事實為由,請求追認免稅額。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王君敗訴。

該局說明:「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僅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由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其家屬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科長(06)2221045

彙總編號:99061803【文章作者】: 鴻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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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帳款如執行無著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得列報呆帳損失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報;將來如收回是項債權時,應就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本局說明,轄區內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900餘萬元,經調帳查核後發現,其中600餘萬元係沖轉乙公司93年度應收帳款,債權未逾2年且未取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是於93年度該呆帳損失尚未確定,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主張乙公司於93年間惡性倒閉,甲公司對乙公司取有3筆票據債權,其中1筆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另外2筆(亦即系爭呆帳損失600餘萬元)雖尚未取得債權憑證,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乙公司既已無法清償第一筆債務,自可預期應無法清償其餘2筆票據債務,故將應收票據轉列為呆帳損失,自屬有據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甲公司敗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系爭呆帳損失600餘萬元,於96年度始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應於系爭債權「確定」無法收回,即取具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96年度方得列為呆帳損失,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即不得列為93年度之呆帳損失,國稅局否准認列,並無違誤,乃裁定甲公司敗訴。

本局特別呼籲,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第2款所訂呆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不同;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僅以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回為已足,各該規定內容既有不同,適用時自應有所分際。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適用之相關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文章作者】: 鴻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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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9日 星期六

經法院判決離婚給付他方贍養費是否要課徵綜合所得稅?

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表示:這個問題分2點來說明:
1.夫妻如果是經過法院判決離婚,而且判決配偶的一方應該要給與他方贍養費的話,這項贍養費的性質是屬於扶養請求,依照所得的取得或發生原因,屬於所得人的其他收益,應併入當年度其他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免課徵贈與稅。夫妻如果是兩願離婚,配偶的一方給與他方的贍養費,屬於當事人雙方的自由協=C! 4=! B3,為贈與意思的合致,屬於當事人間的贈與行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亦免徵綜合所得稅。
2.自民國91年4月24日起,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配偶之一方應給予他方之財產,均不課?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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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於近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於近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
本局表示,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於99年4月16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本局說明,上開原則係就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有關「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暨其證明文件等相關規定予以彙整,並就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利適用。
(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務人如為營利事業,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應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應以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地址為準,其與債務人�=A! 7=! BDT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得由債權人舉證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
(二)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如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本局提醒,呆帳損失之認定,應檢附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財政部解釋函令明定之催收證明文件,尚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替代,查核實務上,常發現有營利事業因未依規定取得明定之證明文件而遭剔除補稅之情形,影響自身權益甚鉅,營利事業應多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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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7日 星期四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起算點大不相同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均為30天,但是起算點並不相同,本局說明如下:


一、申請復查之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

二、提起訴願之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

 本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對所核定之稅捐不服,如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係以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而提起訴願時,與經復查決定後所填發繳款書的繳納期限無關,係以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算30日內為之,兩者起算點大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特別留意,以免延誤法定救濟期間,喪失應享有的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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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3日 星期日

本年度申報適用「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發展臺灣成為全球運籌中心,吸引廠商加入自由港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案於98年7月8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29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亦於99年3月25日制定完成,明定自98年7月10日起,外國營利事業符合相關規定者,得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外國營利事業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一個月前,檢附相關文件向自由港區所在地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發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證明函。取得前開證明函後,檢附該函及前揭辦法第6條規定之相關文件,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辦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始得享有所得稅免徵之優惠。

該局呼籲,與本辦法相關之申報書表,已置放於該局網站(http://www.ntat.gov.tw/營所稅/報稅專區/人工申報)供下載使用,申請適用之營利事業應填報相關表格,連同結算申報應檢送之證明文件,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一併送交稽徵機關。(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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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2日 星期六

99年度起個人之境外基金配息所得是否一律課稅?

桃園市陳君來電詢問,境外所得課稅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實施,是否其個人投資境外基金配息所得也要課稅?
本局表示: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10、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1、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免予計入。」分別為所得基本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局說明:依前揭規定,若全戶境外所得(含境外基金配息所得)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得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若境外所得已達新臺幣1百萬元,惟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仍無需課徵基本所得稅額。
本局強調:境外所得課稅規定係針對基本所得額達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高所得者;多數納稅人申報方式及實質稅賦皆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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