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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9日 星期六

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於近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於近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
本局表示,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於99年4月16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本局說明,上開原則係就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有關「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暨其證明文件等相關規定予以彙整,並就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利適用。
(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務人如為營利事業,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應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應以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地址為準,其與債務人�=A! 7=! BDT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得由債權人舉證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
(二)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如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本局提醒,呆帳損失之認定,應檢附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財政部解釋函令明定之催收證明文件,尚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替代,查核實務上,常發現有營利事業因未依規定取得明定之證明文件而遭剔除補稅之情形,影響自身權益甚鉅,營利事業應多加注意。
【文章作者】: 鴻曜
【作者信箱】: manman@ms23.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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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團隊】: 鴻曜記帳士事務所團隊
【作者聲明】: 本文原創於國稅局,轉載請註明作者並保持文章之完整,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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