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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10日 星期二

投資型保單之投資帳戶收益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有關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專設帳戶之各類所得,依其所連結之投資標的性質,區分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銀行存款、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或金融資產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公債及公司債、公開發行股票、台灣存託憑證等)及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境外基金、外國中央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外國銀行金融債券、外國上市櫃股票及公司債等)。


該局就上開所得類別課稅規定說明如下:

一、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分離課稅之利息或其他所得:債(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其他所得,不併計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2.利息所得:全年所得額>新臺幣1,000元者,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適用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

3.股利所得: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可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4.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投資型保險之收益屬海外所得部分,同一申報戶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始須繳納基本稅額:

1.全年海外所得≧100萬元。

2.基本所得額>600萬元。

3.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4.海外已納稅額可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帳戶於發生所得時課稅,嗣後如發生虧損時,除了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中「財產交易損失」得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外,其餘投資標的所產生之虧損,均無法由所得中扣除。

(聯絡人:審查二科鄔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文章作者】: 鴻曜

【作者信箱】: manman@ms23.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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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聲明】: 本文原創於國稅局,轉載請註明作者並保持文章之完整,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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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法定期限始提訴願者,應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全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如逾法定期限始提起訴願者,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全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即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為避免移送強制執行,應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如未繳納又逾法定期限始提訴願者,將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全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該局舉例,甲公司不服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案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為99年4月9日,甲公司於99年5月1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限,又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故稽徵機關應就甲公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全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應特別注意相關救濟程序之法定期限,以維護自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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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結算申報未於期限內自行繳納稅款,稽徵機關可免經催繳取證,逕行依法辦理稅捐保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99年5月31日結束,惟仍有納稅義務人,僅送出申報書而尚未繳納稅款。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結算申報期限內,自行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者,稽徵機關可免經催繳取證,逕行依法辦理稅捐保全。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僅送出申報書而未繳納稅款,不算完成申報程序,為保障自身的權益,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依限繳納稅款,才不致有財產被禁止處分或限制出境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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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9日 星期一

購買保險有學問,要保人填寫有訣竅喔!

有民眾來電詢問:購買儲蓄型保險,如要保人為本人,受益人為小孩,期滿領回時,會被課贈與稅,是真的嗎?


  本局表示:購買期滿領回的壽險商品等,要保人、受益人如非同一人,一旦保險期滿,要保人仍健在,受益人所領回的滿期金,乃屬贈與行為, 如併同當年度其他贈與金額超過免稅額220萬元,要保人就須主動申報贈與稅。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據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再者,要保人所投保保單之價值為其本人所有,且在契約年限內受益人得由要保人隨時變更。因此要保人將此保單價值指定非本人為受益人,即屬贈與行為,如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則應於滿期給付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於30日內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

本局又說明,如要保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惟如由第三人而非要保人本人支付保費者,則於支付保費時如併同當年度其他贈與金額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實際支付保費者仍應就超過部分被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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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1日 星期日

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樓的屋頂、外牆出租,應申報課稅

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樓的屋頂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收入應否課稅?


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答覆: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樓的屋頂、外牆出租給住戶以外的人使用,所收取的租金收入係屬銷售勞務之營業收入,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應以該營業收入減除與該營業有關的成本費用後申報為所得額,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前開所得因係作為公寓大廈的管理、修繕費用,並無盈餘分配的問題,故可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亦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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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樓的屋頂、外牆出租,應申報課稅

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樓的屋頂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收入應否課稅?


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答覆: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樓的屋頂、外牆出租給住戶以外的人使用,所收取的租金收入係屬銷售勞務之營業收入,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應以該營業收入減除與該營業有關的成本費用後申報為所得額,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前開所得因係作為公寓大廈的管理、修繕費用,並無盈餘分配的問題,故可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亦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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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不及於綜所稅申報截止日5月31日前完成申報並繳納稅款者,怎麼辦?會處罰嗎?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免予處罰。故凡屬逾期者,仍請納稅義務人趕快向戶籍所轄分局、所辦理補申報,並持「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向金融機構繳納,但是補繳的稅款,應自6月1日起,至補繳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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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依其指示將該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等交易,申報適用零稅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本局表示,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取得外匯收入,依其指示將該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其營業稅准予適用零稅率,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其保稅區營業人,係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外銷上開貨物,其營業稅可分為2時點申報,如經報關程序將貨物輸往保稅區者,於發貨當期,除應檢附國外客戶之訂購單及保稅區營業人之收貨單等文件外,應另檢附該貨物報關進入保稅區之報單申報適用零稅率;惟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如未經報關程序致無報單文件者,則應於取得外匯收入當期,檢附外匯收入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除應留意該申報時點外,另請於申報時確實檢具相關資料,以節省徵納雙方公文往返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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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遺有配偶者,不論有無?棄繼承,其配偶仍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配偶應按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該條文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71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 N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本局指出,其轄區內有納稅義務人A君對於該局核定補徵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並處罰鍰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駁回確定在案。其主張配偶B君於93年10月間死亡,其對配偶生前所得未能明瞭,且向法院提出?棄繼承獲准備查在案,故對其遺產(含債務、稅款)均無繼承權,無須合併申報其已死亡配偶之所得。該局說明,B君於年度中死亡,A君為其生存配偶,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之1但書規定,A君為納稅義務人,須將配偶B君93年度個人所得合併報繳,為其=! C0竟犮茬齯孛q務,與A君?棄對於遺產之權利或義務無涉。



本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合併申報之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而損及自身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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