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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19日 星期六

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發票規定 放寬了

財政部日前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放寬符合一定資格之營業人得僅就需用自行印製二聯式或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的總、分支機構,由總機構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依照規定格式自行印製收銀機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在本次修正注意事項前,經核准使用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的營業人,如有新增經營零售業務的分支機構,也應一併使用。因此在舊的申請規定下,可能為部分營業項目廣泛之營利事業機構帶來困擾。財政部考量在不影響稽徵機關發票管理作業下,及兼顧消費者權益與業者實務需要,日前作出放寬申請資格的限制。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修正後的規定,營業人無積欠已確定的營業稅及罰鍰或最近二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且最近半年內,總分支機構合計平均每月使用二聯式或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分別達5萬份,即可由總機構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依照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二聯式或三聯式收銀機發票。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陳科長06-2298048

彙總編號:99061401

【文章作者】: 鴻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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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報社,不得申請退還進口新聞用紙繳納之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免徵營業稅。依財政部75年8月20日台財稅第7560245號函釋示,營業人不論銷售本國報紙、雜誌或自外國進口之報紙、雜誌均免徵營業稅,以符合提升文化及教育水準之立法意旨,至於進口之新聞用紙與新聞紙係供印製報紙或雜誌之用,與進口之報紙或雜誌不同,依財政部75年11月4日台財稅第7574273號函釋,仍應課徵營業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報社,因銷售時免徵營業稅,其進項稅額亦不得扣抵或退還;惟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報社,如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符合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者,可選用對其較有利之直接扣抵法或比例扣抵法計算調整營業稅額,但經採用直接扣抵法後,3年內不得變更。新聞稿聯絡人:王督導水堂 聯絡電話:211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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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將自有房屋無償供公司使用,要申報租金收入

陳先生詢問,他是某公司股東,將其所有一棟房子提供給自己的公司無償使用,是否要申報租金收入?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稱「他人」,是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或法人。當地一般租金則是由國稅局查明後報經財政部核定公布。因此公司股東將房屋無償提供給公司營業使用,雖然未收取租金或押金,仍應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申報所得稅。所以陳先生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要申報租賃所得。

至於房屋無償借與他人使用,則需提出雙方訂立之無償借用契約,經當事人以外之2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經法院公證,否則仍應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收入。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科長(06)2221045

彙總編號:99061802

【文章作者】: 鴻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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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慎遺失統一發票,應如何處理?

邇來有納稅人來電詢問,因機車失竊而不慎遺失公司之統一發票,應如何申請遺失發票報備?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依其遺失情形,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規定辦理:

一、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

二、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者,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

三、遺失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者,如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自行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

【文章作者】: 鴻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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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之間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始得列報扶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侄兒甲君等3人,經該局查核,以甲君等3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依客觀標準難謂無扶養能力,且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渠等父母之扶養順位先於王君,乃否准認列甲君等3人之免稅額。


王君不服,主張其與甲君等3人同戶籍,具家長家屬關係,申報時並檢附甲君等3人父母之身分證影本,其確有扶養事實為由,請求追認免稅額。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王君敗訴。

該局說明:「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僅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由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其家屬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科長(06)2221045

彙總編號:99061803【文章作者】: 鴻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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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帳款如執行無著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得列報呆帳損失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報;將來如收回是項債權時,應就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本局說明,轄區內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900餘萬元,經調帳查核後發現,其中600餘萬元係沖轉乙公司93年度應收帳款,債權未逾2年且未取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是於93年度該呆帳損失尚未確定,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主張乙公司於93年間惡性倒閉,甲公司對乙公司取有3筆票據債權,其中1筆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另外2筆(亦即系爭呆帳損失600餘萬元)雖尚未取得債權憑證,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乙公司既已無法清償第一筆債務,自可預期應無法清償其餘2筆票據債務,故將應收票據轉列為呆帳損失,自屬有據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甲公司敗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系爭呆帳損失600餘萬元,於96年度始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應於系爭債權「確定」無法收回,即取具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96年度方得列為呆帳損失,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即不得列為93年度之呆帳損失,國稅局否准認列,並無違誤,乃裁定甲公司敗訴。

本局特別呼籲,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第2款所訂呆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不同;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僅以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回為已足,各該規定內容既有不同,適用時自應有所分際。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適用之相關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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