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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9日 星期六

經法院判決離婚給付他方贍養費是否要課徵綜合所得稅?

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表示:這個問題分2點來說明:
1.夫妻如果是經過法院判決離婚,而且判決配偶的一方應該要給與他方贍養費的話,這項贍養費的性質是屬於扶養請求,依照所得的取得或發生原因,屬於所得人的其他收益,應併入當年度其他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免課徵贈與稅。夫妻如果是兩願離婚,配偶的一方給與他方的贍養費,屬於當事人雙方的自由協=C! 4=! B3,為贈與意思的合致,屬於當事人間的贈與行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亦免徵綜合所得稅。
2.自民國91年4月24日起,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配偶之一方應給予他方之財產,均不課?綜合所得稅。
【文章作者】: 鴻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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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於近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於近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
本局表示,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於99年4月16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本局說明,上開原則係就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有關「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暨其證明文件等相關規定予以彙整,並就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利適用。
(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務人如為營利事業,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應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應以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地址為準,其與債務人�=A! 7=! BDT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得由債權人舉證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
(二)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如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本局提醒,呆帳損失之認定,應檢附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財政部解釋函令明定之催收證明文件,尚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替代,查核實務上,常發現有營利事業因未依規定取得明定之證明文件而遭剔除補稅之情形,影響自身權益甚鉅,營利事業應多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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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7日 星期四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起算點大不相同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均為30天,但是起算點並不相同,本局說明如下:


一、申請復查之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

二、提起訴願之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

 本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對所核定之稅捐不服,如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係以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而提起訴願時,與經復查決定後所填發繳款書的繳納期限無關,係以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算30日內為之,兩者起算點大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特別留意,以免延誤法定救濟期間,喪失應享有的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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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3日 星期日

本年度申報適用「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發展臺灣成為全球運籌中心,吸引廠商加入自由港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案於98年7月8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29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亦於99年3月25日制定完成,明定自98年7月10日起,外國營利事業符合相關規定者,得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外國營利事業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一個月前,檢附相關文件向自由港區所在地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發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證明函。取得前開證明函後,檢附該函及前揭辦法第6條規定之相關文件,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辦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始得享有所得稅免徵之優惠。

該局呼籲,與本辦法相關之申報書表,已置放於該局網站(http://www.ntat.gov.tw/營所稅/報稅專區/人工申報)供下載使用,申請適用之營利事業應填報相關表格,連同結算申報應檢送之證明文件,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一併送交稽徵機關。(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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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2日 星期六

99年度起個人之境外基金配息所得是否一律課稅?

桃園市陳君來電詢問,境外所得課稅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實施,是否其個人投資境外基金配息所得也要課稅?
本局表示: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10、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1、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免予計入。」分別為所得基本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局說明:依前揭規定,若全戶境外所得(含境外基金配息所得)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得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若境外所得已達新臺幣1百萬元,惟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仍無需課徵基本所得稅額。
本局強調:境外所得課稅規定係針對基本所得額達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高所得者;多數納稅人申報方式及實質稅賦皆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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